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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
    王宥升即王豐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宥升即王豐䥓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0 代 理 人 邱俊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宥升即王豐䥓(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在其母親於霧峰公有市場承租、實際由其胞 妹經營之攤位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存摺明細、本院111年12月8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 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 人名下之財產有西元2007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台(車牌號碼:9853-QL號),業經主管機關逾檢註銷,且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1月2日函在卷可稽,惟該車 年份久遠,縱有殘值,扣除抵押債權後已無剩餘;另有 全球人壽保險保單1筆,預估解約金約3,321元,除此之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所附保險資料等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未婚,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567元, 有本院111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在 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 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 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567元(包括膳食費及勞 、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 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之標準 ,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 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由其分攤扶 養費每月3,500元,其母親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無財產、無收入,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 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110年11月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2日函等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567元計算,債務人與其手足共同扶養其母親而分擔3,500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3,321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1,800,000元(計算式:25000×72=1800000),扣 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88,824元(計算式:22067×72= 1588824),剩餘214,497元(計算式:3321+1800000-15 88824=214497),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93,047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 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於109年9月17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依債務人所提 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所得為343,934元( 計算式:86861+385609×8/12≒343934),是債務人前2年 之可處分所得約343,934元;債務人前2年支出之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7年至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債務人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405,845元(計算式:107年9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4/30+16576×3=57463,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6576×12=19891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17516×8+17516×16/30=149470,57463+198912+149470 =405845),兩項相減後餘額已為負數,則不再計入債務 人陳報支出父母扶養費之數額】,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 價值約3,321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3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 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 人捏造其名下車輛現由動產抵押權人占有,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顯未盡力清償;㈢本案如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及勞保局之債權比率觀之,債務人分期攤繳之金額將不足以清償其全部欠繳保險費,則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其於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如係於更生方案清償期間,勞保局將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其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 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債務人陳稱其名下之汽車已被債權人拖走等情,縱有誤解,惟該車年份久遠,縱有殘值,扣除抵押債權後已無剩餘價值,本件無從將該車價值列入更生方案計算。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此為由為不同意之理由,亦不足採。 (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上開更 生方案,至於債權人所述其債權未完全受償將影響債務人未來領取勞保給付權益等情,係債權人依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相關函釋本於職權所為之處置,該不利益本應由債務人承擔且可得預見。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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