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請人(即 黃新哲即黃新凱即黃永堂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李國源律師(法扶)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陳佳賢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陳煥明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羅雅齡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債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黃勝豐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債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朱逸君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債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立盟工業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111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中國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為522元,另有87年出廠之機車,車齡已久,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甚微,此外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之標準,合於法律規定。次查,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黃暐傑(96年6月生),其名下無財產、收入,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每月2,047元,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以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扣除上開扶助金後,列計扶養費每月7,304元,於法尚無不合。債務人於子女成年後,願將扶養費剔除,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其名下無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二名姊妹,而其父為28年生,已屆高齡且無所得,名下僅有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土地及建物,該建物門牌為其戶籍所在地,可認係其居住地,堪認有受扶養必要,債務人以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列計扶養費2,000元,合於法律規定。
(三)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522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160,000元(計算式:30000×72=0000000),扣除6年間必要支出1,948,280元(計算式:(27871×64)+(20567×8)=0000000),剩餘212,242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91,018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第1至64期每月2,000元、第65期至第72期每月9,304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2,432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02,432元,顯然高於債務人於109年4月28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數額(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323,320元,債務人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約397,824元【計算式:16576×24=397824】,扶養費亦以臺中市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約247,512元【計算式:(未成年子女黃暐傑扶養費每月7314+債務人之父扶養費每月3009)×24=247512】,故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522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扶養比例不合理、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另謀新職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一)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本條例已有明定,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未逾該標準,且無事證足認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債務人有明顯差距,自難逕認債務人之扶養比例有何顯然不合理之處。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正值壯年,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