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請人(即 梁修裕
債務人) 號5樓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張琇惠律師(法扶)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王秀伶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債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黃勝豐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債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劉啟鵬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献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鴻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無三節、年終獎金,此有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及本院111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合計為214,131元,除此之外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264元,低於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之標準,合於前開法律規定。
(三)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214,131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224,000元(計算式:17000×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099,008元(計算式:15264×72=0000000),剩餘339,123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05,211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4,3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9,6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債務人於109年5月12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108,000【計算式:18000×6=108000】,債務人及受扶養者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約675,008元,故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67,00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09,600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214,131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另謀新職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新職或兼職增加收入,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尚處壯年,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