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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聲請人
游淑華
即債務人
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
相對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代理人
何宗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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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人名下僅有102年出廠之機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殘值甚微,不符鑑定、拍賣、稅捐等變價成本,此有資產表在卷可憑。上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以決定處分方式,債權人表示就上開處分方式沒有意見;復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已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三、又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院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項,已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有本院111年1月18日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四、綜上,參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之清算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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