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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聲請人
林彩華
聲請人
楊菜
相對人
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晧東
債務人
傅湧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傅湧沼於民國86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86年6月16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上開抵押物於民國105年2月2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二張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本件抵押權設定於86年3月17日,且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記載「新台幣2,300,000元」,於存續期間欄記載「自民國86年3月17日至民國86年6月16日」,於利息欄記載「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於遲延利息欄記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於違約金欄記載「權利總金額百分之30」,於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民國86年6月16日」。綜觀上開登記內容,其固有存續期間之記載,然並未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記載「最高限額」或「本金最高限額」等字樣,且其餘關於擔保債權範圍即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與債務清償日期等欄位更已完整記載,所擔保之債權已屬特定,則依前揭登記謄本公示之抵押權外觀而言,本件抵押權即應認屬普通抵押權。又相對人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綜上,本件抵押權為已登記,且登記之清償日期並已屆至,而聲請人主張未受清償等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  北區  │中清段│      │   274-17   │  │   108.00 │  10分之2   │
├─┼───┼────┼───┼───┼──────┼─┼─────┼──────┤
│2│臺中  │  北區  │中清段│      │   274-18   │  │   108.00 │  10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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