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蕙雯、顏駿羽、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雪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蕙雯 相 對 人 顏駿羽 債 務 人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顏駿羽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即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12月26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9日起邀同相對人 顏駿羽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0元②39,00 0,000元③15,000,000元④日幣9,955,472元⑤日幣4,992,852元 ⑥日幣2,035,421元⑦日幣9,294,948元⑧日幣838,530元,借款 期限至①112年7月9日②110年8月27日③110年8月27日④110年7 月2日⑤110年8月18日⑥110年9月10日⑦110年10月20日⑧110年1 0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0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59,000,000元②日 幣27,117,22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2份、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授信動用申請書6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福安 627 750.00 10000分之27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6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7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六層86.98 合計86.98 陽台12.94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15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