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聲 請 人 張榮晃 相 對 人 渥世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蜂琪 相 對 人 沛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昌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渥世達有限公司、沛遠實業有限公司、蘇蜂琪、陳宏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渥世達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沛遠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渥世達有限公司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沛遠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渥世達有限公司、蘇蜂琪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相對人沛遠實業有限公 司、陳宏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前開2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本票 票號TH4475353上蘇蜂琪之章,係緊接於「渥世達有限公司 」章及名稱之旁;本票票號TH4475355上陳宏昌之章,係緊 接於「沛遠實業有限公司」章及名稱之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蘇蜂琪、陳宏昌確分別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社會通念,相對人蘇蜂琪應係以渥世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蓋章於票據;相對人陳宏昌應係以沛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蓋章於票據,皆非以其個人名義蓋章於票據,則相對人蘇蜂琪、陳宏昌並非該票據之發票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6年4月5日 │500,000元 │108年1月5日 │108年1月5日 │TH4475353 │ │ ├──┼───────────┼─────────┼───────────┼───────────┼────────┼──┤ │002 │106年4月5日 │500,000元 │109年3月5日 │109年3月5日 │TH4475355 │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