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51號聲 請 人 黎美惠 相 對 人 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銘達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相對人徐銘達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查本件票號AY3908620、AY3908621、AY3908622之本票,相對人徐銘達係在本票背面簽名為 背書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徐銘達請求准予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195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8年7月29日 │300,000元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AY3908620 │ │ ├──┼───────────┼─────────┼───────────┼───────────┼────────┼──┤ │002 │108年7月29日 │300,000元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AY3908621 │ │ ├──┼───────────┼─────────┼───────────┼───────────┼────────┼──┤ │003 │108年7月29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15日 │109年11月16日 │AY3908622 │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