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357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宜蓁即允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蕭炳文間聲請本票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宜蓁即允蓁企業社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宜蓁即允蓁企業社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58,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4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有欲聲請本件執行之本票,其中發票人即相對人蕭炳文已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