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羅偉嘉、王文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嘉 相 對 人 王文慶 張奕寬 林學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1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1紙本票,雖於票面記載「承攬工程擔保用, 其他用途無效」,但其於票面上既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即已確定發票人有擔任無條件支付流通性之終局支付意思,故「承攬工程擔保用,其他用途無效」之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為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併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