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48號聲 請 人 陳尚彬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名凱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803951號。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 3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 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觀之,執票人援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法院自應先判斷執 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是否背書連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6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票面上已載明謝名凱、長盛友惠實業股份公司為受款人,惟謝名凱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此部分受款人記載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系爭本票受款人處另記載「長盛友惠實業股份公司」,旁並註明「統一00000000」,該記載可特定為長盛友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友惠公司),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性質上即屬記名本票,惟本票背面並無長盛友惠公司之簽章,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於未經長盛友惠公司先為背書轉讓之情形下,客觀上已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依上意旨,聲請人即非適法之票據權利人,對系爭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