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澤鑫工業有限公司、郭淮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320號聲 請 人 澤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淮和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新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新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新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新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新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新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新雄(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000○0號五樓之11)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 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新雄生前獨資經營三和工程行,被繼承人林新雄即三和工程行於109年10月7日承攬聲請人所有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之新建廠房泥作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250萬元,雙方又於109年11月3日 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並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30萬元,故雙方就系爭工程款之總價約定為280萬元。然聲請人實際已給付 林新雄即三和工程行合計2,725,000元,並因林新雄即三和 工程行周轉需要之請求,聲請人超前預付部分尚未施作之工程款,故聲請人所付工程款已逾越應付工程款,詎上開工程尚未完工,林新雄即於110年4月15日過世,依民法第512條 第1項規定,雙方契約已經終止。林新雄已完成工程款僅2,346,876元,其受領超過部分之工程款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聲請人378,124元。被繼承人林新雄於110年4月15日死亡, 且被繼承人林新雄之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無法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同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新雄間有承攬契約及給付工程款等民事糾紛,且被繼承人林新雄已於110年4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現場照片影本、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94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390號卷宗查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新雄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在卷足憑。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新雄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