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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參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宗賓
相 對 人
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鴻易
相 對 人
禾凱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4,37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97、100)。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4,37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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