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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詹皇瑞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孫永州
  • 被告
    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人詹勳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孫永州 相 對 人 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皇瑞 人 相 對 人 詹勳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 29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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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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