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陳秋龍 相 對 人 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幸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3萬0,81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6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 判決暨更正裁定(關於「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 更正為「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