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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聲請人
鑫泰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馥鈺
相對人
極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喜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23,75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1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即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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