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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請人
順晟發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綉彬
相對人
許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九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書、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74號函文、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函文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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