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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聲請人
陳志清
聲請人
黃鈺惠
相對人
蘇昱祥
相對人
千弘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志清部分:

1、關於相對人千弘通運有限公司部分: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賴宜嬅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然聲請人陳志清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經本院派警查訪,該址設置之招牌為「勇業交通有限公司」,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民國110年10月2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62362號函在卷可稽,是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千弘通運有限公司,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千弘通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陳志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千弘通運有限公司之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2、關於相對人蘇昱祥部分:本院前業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22號准予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是本件聲請人陳志清就相對人蘇昱祥部分顯係對已確定法院之同一提存事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黃鈺惠部分:依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案卷所示,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陳志清,聲請人黃鈺惠並非提存人,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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