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美姿空中瑜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安宥 相 對 人 楊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19413號),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 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支付命令卷第1頁反面),並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627號裁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8,815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17、21頁),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564 元(參第一審卷一第493頁),相對人預納證人日旅費5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495頁),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 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均應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則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379元(計算式:500+18,815+ 564+500=20,379)。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上訴裁判費24,369元(參第二審卷第9頁),相對人於第二審預納附帶上訴 裁判費5,130元(參第二審卷第107頁)。聲請人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76元(計算式:20,379×20%=4,076,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餘額為16,303元(計算式:20,379-4,076= 16,303),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即32,538元(計算式:16,303+24,369=40,672,40,672×4/5=32,538),餘 為8,134元(計算式:40,672-32,538=8,134)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210元(計算式:4,076+8,134=12,210),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5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10元(計算式:12,210-500=11,7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於第二審已預納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5,130元,且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