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 聲請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榮復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鄭榮復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寄送,惟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聲請公示送達之內容、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退信信封、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62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鄭榮復是否仍居住於其上址,經該局函覆「經現場查訪黃鴻仁(房東),其表示相對人鄭榮復於110年4月28日至110年7月18日期間確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此有該局110年8月2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47774號函暨所附查訪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