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太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相 對 人 瑞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1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 (參第一審卷,頁17)。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 27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9%,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1元(計算式:2540× 89/100=22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