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劉添成 相 對 人 江志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 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 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 000572 號函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同案被告新捷實業有限公司、又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37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 分除73萬元外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台上字 第1771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查聲請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5, 672元,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221元。而聲請人 於第一審勝訴部分為2,643,616元,敗訴部分為4,232,056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其中敗訴部分 73萬元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7,339元(計算式:68221×730000/0000000=7339,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第一審裁判費60,882元(計算式:00000-0000=60882)則應適用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予以核算。聲請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287元,另聲請人因第一審法院命補正而預納申請公司登記表費用100元、戶籍謄本費用45元、第一審證人 日旅費1,064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上開費用 於系爭事件所涉部分為第二審審理範圍所及,並未因第一審判決即歸於確定,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為計算訴訟費用。是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62,091元(計算式:60882+100+45+1064=62,091及第二審裁判費52,287元,計114,378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 聲請人聲請狀聲證2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各項郵資及調查財 產所得費用,皆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法院所命應行補正所生之費用,非屬訴訟必要費用,應不予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 │計 算 書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金額(新 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8,221元│聲請人預納,詳第一審卷│ │ │ │頁57。 │ ├───────┼────────┼───────────┤ │申請公司登記 │ 100元│聲請人預納,詳第一審卷│ │表費用 │ │頁61。 │ ├───────┼────────┼───────────┤ │戶籍謄本費用 │ 45元│聲請人預納,詳第一審卷│ │ │ │頁61。 │ ├───────┼────────┼───────────┤ │第一審證人日旅│ 1,064元│聲請人預納,詳第一審卷│ │費 │ │頁407。 │ ├───────┼────────┼───────────┤ │第二審裁判費 │ 52,287元│聲請人預納,詳第二審卷│ │ │ │頁8。 │ ├───────┴────────┴───────────┤ │計算結果: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4,3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