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周焯華、太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潘筱芬、孫甬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焯華 代 理 人 太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筱芬 代 理 人 張國權律師 相 對 人 孫甬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萬314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 上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經查,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220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34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萬2257元(含督促程序聲請費50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一審卷,頁19、23)。 嗣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億6897 萬6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2萬3146元,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1億6897萬6000元之裁判費。是以,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萬3146元,並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