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鄭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素玉 相 對 人 鄭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債券代號:A9510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 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另上開法文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訴訟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15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函、存證信函及掛號信回執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