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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

聲請人
象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倉原機電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訂。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處分而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54,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82號以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99116號函解散並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之清算人為其全體股東,催告函應向該公司全體股東即賴文君、張進忠、張祐嘉、張馳為送達。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所示,該通知行使權利函僅以賴文君一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其餘股東張馳、張進忠、張祐嘉催告之存證信函,非但未列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均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核未依法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股東為送達,相對人實際未收受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難認該存證信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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