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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

聲請人
帝綱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義峰
相對人
禾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資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9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為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於此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516條、第51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且債權人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乃其訴之合法要件,嗣後債務人之撤回異議,僅使該訴訟得不經裁判而終結,而債務人異議後復撤回異議,其異議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之程序費用,乃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自應由其負擔,債權人得依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費用負擔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2806號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向聲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7萬74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因相對人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起訴,本院乃裁定命聲請人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之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2972元,聲請人已遵期繳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相對人撤回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致訴訟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補繳之裁判費3萬2972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297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業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806號支付命令中確定其費用額,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得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自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計算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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