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劉振村、日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黃志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振村 相 對 人 日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648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60,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0,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243 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2,18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121、125)。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09元(計算式:62182×60/100=373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