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
- 聲請人
- 金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64,638元之擔保金尚未取回,其緣由乃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執行程序,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暨相關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110年度司聲字第99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含歷審裁判)及其確定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90萬元)聲請返還,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裁定就其中735,362元准予返還,其餘164,638元部分則因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損害,前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64,638元本息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即相對人已行使權利)。又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164,638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與質權人有同一效力,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難認定相對人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已獲償完畢,而得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