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帝綱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柯義峰、禾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資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帝綱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義峰 相 對 人 禾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資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9萬3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