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徐浩哲、三鉞有限公司、李亞璇、李宛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徐浩哲 相 對 人 三鉞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亞璇 相 對 人 李宛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4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7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540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