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超詮有限公司、簡淑卿、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卓燦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超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相 對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參第一審卷,頁75 )。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13元(計算式:8700×99/100=861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有否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向 聲請人清償前開訴訟之訴訟費用暨判決主文所載金額,依上意旨,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