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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聲請人
超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相對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參第一審卷,頁75)。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13元(計算式:8700×99/100=861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有否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向聲請人清償前開訴訟之訴訟費用暨判決主文所載金額,依上意旨,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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