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
- 聲請人
- 王陳富珠
- 相對人
- 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鍾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43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940元(參第一審卷,頁49),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1元(計算式:6940×98/100=68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