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陳富珠、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鍾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王陳富珠 相 對 人 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鍾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11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43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940元(參第一審卷,頁49), 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1元(計 算式:6940×98/100=68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