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正鎰、鄉林皇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吳業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相 對 人 鄉林皇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業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901,6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1313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05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