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京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洲、吳甲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京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洲 相 對 人 吳甲寅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2,5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77 號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64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999號、104年 度建字第7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670元、7,227元(合計40,897元),已由聲請人 預納(參一審卷一,頁23;卷二,頁67、68)。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發函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80,000元(參一審卷一,頁88、91、96、192),該費用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㈡聲請人提起上訴時,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77號核定上訴標的 價額為4,029,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345元,已由聲 請人繳納(參二審卷一,頁11、17)。嗣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變更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901,461元本息( 參二審卷二,頁27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63元。按減 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 預納逾59,563元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請求標的其中127,6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127629)因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295 元(計算式:40897×127629/0000000=12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則適用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標準核算。 ㈢第二審法院於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證人孫正雄進行訊問,由相對人繳納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40元(參二審卷一 ,頁92、99);另於108年5月16日發函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由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60,000元(參二審卷二,頁106、110、117、136、138、163)。上開費用亦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訴訟必要費用。 ㈣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34,508元【(540 +60000)×57/100=3450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533元【計算式:(00000-0000+80000+59563)×43/100=77041,元以下四捨五入;0 0000-00000=4253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