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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力傑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相對人
陳人傑

林芹盈即林琳蓁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0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026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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