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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聲請人
石道甲
相對人
日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74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又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4950號函命令解散,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相對人未曾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或為清算完結之記錄,公司章程復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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