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勇、陳長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相 對 人 陳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2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38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31、37)。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並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