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寶、漢企農業有限公司、陳明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相 對 人 漢企農業有限公司即樹照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34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109年 度存字第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屏院109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書、屏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命令、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