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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聲請人
京セラ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谷本秀夫
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相對人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玄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萬8524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復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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