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京セラ株式会社、谷本秀夫、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玄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京セラ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谷本秀夫 代 理 人 潘穩中律師 相 對 人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玄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0萬852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復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