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
- 聲請人
- 禹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尚諺
- 相對人
- 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68號裁判,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其支出律師酬金而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44號裁定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