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袁藹維、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冠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相 對 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 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0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中院麟民朗107建100字第1090003202號函發文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91,000元(參第一審卷二,頁115、147、179),並有收據在卷可憑,此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範疇。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1,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