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41號
- 聲請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相對人
- 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王志豪
- 相對人
- 黃懷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70萬元(債券代號:A04105),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76號執行在案。相對人業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前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