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42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代理人
- 蔡坤儒
- 相對人
- 全發科技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陳忠明
- 代理人
- 相對人
- 陳江麗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關於相對人全發科技有限公司、陳江麗雁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執行在案。相對人業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前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全發科技有限公司、陳江麗雁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陳忠明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全發科技有限公司、陳江麗雁、陳忠明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全發科技有限公司、陳江麗雁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陳忠明則未為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關於相對人陳忠明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陳忠明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