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譽翰科技有限公司、蔡政益、黃品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益 相 對 人 黃品樺 黃品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 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