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建文
  • 被告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引陞即游禪智 相 對 人 游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060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0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