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金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陳金興 陳玉焯 相 對 人 林宥祥即富祥鋼鐵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4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85號),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執行無著,且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故聲請人撤 回上開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既未有任何財產遭執行,足認相對人未曾受有任何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