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72號
- 聲請人
- 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采蓉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82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裁判,已有部分請求金額裁判確定,聲請人並已清償該部分之金額,剩餘請求金額3,603,032元則尚繫屬於本案訴訟而未確定,爰聲請就超過3,603,032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㈨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擔保者,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於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尚未終結,此有該案件歷審裁判資訊在卷可憑,即不符前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因免為假扣押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此與滿足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不同,聲請人縱已清償部分債務,僅涉及原本實體債權是否消滅,與免為假扣押所提擔保金欲擔保之損害是否已賠償係屬二事,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無損害發生,自難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本件亦無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相關釋明文件,難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提存出於錯誤之情事,亦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