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林睿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睿軒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展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智源、何倩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 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56,935元,亟待一併聲請執行,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訴字第225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56,935元由被告(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此有本院110年訴字第2253號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無庸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