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陳琨淇、富均鼎實業有限公司、蔡永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琨淇 相 對 人 富均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6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0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