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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科隆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進魁
相對人
黃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99105),關於相對人吳進魁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吳進魁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宏銘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吳進魁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就相對人科隆興業有限公司、黃振邦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酉字第690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科隆興業有限公司、黃振邦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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